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老黃曆術語:立券交易是什麼意思 立券交易的含義是什麼

老黃曆術語:立券交易是什麼意思 立券交易的含義是什麼

導語:在翻開老黃曆的時候,你會發現有立券交易這個詞,雖然我們能看懂後半部分交易肯定和買賣有關,但是老黃曆術語立券交易是什麼意思就不清楚了。今天我們將為大家介紹關於立券交易的含義是什麼,你也過來看看吧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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立券交易

 立券交易是什麼意思

立券交易:訂立各種契約互相買賣之事。這差不多相當於現在的籤合同。

古時候做買賣都要寫字據的,如買房有房契。買地有地契。把自己的權利通過契約這種方式寫下來就叫做立券。

明 馮夢龍 清 蔡元放 《東周列國志》第一百一回:“於是訪國中有錢富民,借貸以為軍資,與之立券,約以班師之日,將所得滷獲,出息償還。”

 古時候怎麼訂立契約

首先是立券契本身的防偽:最早的契約,較大型重要者,常鐫刻於青銅器皿上,一旦成立,即難於作偽。在用簡牘作書寫材料的時代裡,人們想出將契約內容一式二份寫在同一簡上,並寫上一“同”字,並從中剖開,交易雙方各執一半,當兩份合在一起時,“同”字的左半與右半是否完全相合,就成了驗證契書真偽的標誌。如不寫“同”字,由當事人立契時另寫其他字,或在簡契上刻畫成一些痕跡,然後一分為二,驗證時將二契合在一起,符契相合了就是真契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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訂立契約

當書寫材料演進到紙質書寫後,契約書便寫在紙上,仍採取一式二份的做法,然後將二契各摺疊一半,用兩契的背面相對接後,寫上“合同”,如此“合同”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紙的背面;其左半便在另一契紙的背面。只有當兩契背面的“合同”字完全吻合,才證明都是真契。近年在吐魯番新出土的一件《高昌永康十二年(公元477年)張祖買胡奴券》券背,就留有“合同文”三字的左半(柳方《吐魯番新出的一件奴隸買賣文書》,載《吐魯番學研究》2005年,第1期),這是實物的證明。這種方式一直到明清時期仍在繼續沿用,如《明景泰元年(公元1450年)祁門縣方茂廣出夥山地合同》的款縫上,用大字寫有“今立合同貳本,各收壹本,日後為照”諸字的左半(張傳璽《中國曆代契約會編考釋(下)》第1041頁)。

其次是在契文上由當事人的“署名為信”或“畫指為驗”:在訂立契約時,雙方當事人均應該在契文中親自署名,或在契尾簽名方始有效。不會寫字的,也應在自己姓名位下親自畫上籤押,或畫上自己中指節印痕,有時還註明“手不解書,以指節為明”(見於《吐魯番出土文書》第二卷84頁《唐西州高昌縣趙懷願買舍券》),這些都是為了證明此契的可信度。這種方式發展到近代,則由刻好的個人印章所替代,或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紋印為憑。

第三是訂立契約時,應有第三方人士在場,而且必須在契約上寫明備案:如《西漢神爵二年(公元前60年)廣漢縣節寬德賣布袍券》,在券簡尾就寫有“時在旁候史張子卿、戍卒杜忠知卷約,沽旁二斗”(《中國曆代契約會編考釋〈上〉》第33頁)。這是說,節寬德在訂立賣布袍券時,候史張子卿、杜忠都在場見證此事。“沽旁二斗”在有的券契上寫作“古酒旁二斗皆飲之”、“沽酒各半”、“沽各半”等,這是在契券訂立完成、沽酒酬謝在場者,交易雙方各承擔一半沽酒錢的意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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交易

第四,事先講明違約受罰的種種規定。在漢代簡牘式的券契中,還不大見有違約受罰的文字記載,在進入到十六國時期的紙質契約文書後,便有了違約加倍受罰的記載。如《前秦建元十三年(公元377年)七月廿五日趙伯龍買婢券》中以中氈七張買一名八歲幼婢,券文說:“有人認名及反悔者,罰中氈十四張,入不悔者”(《俄藏敦煌文獻》第十五冊第212頁)。此後便成為一種慣例,常常在券契中寫有“二主和同立券,券成之後,各不得反悔,悔者一罰二入不悔人。”雖然這是預防性文言,卻是對契約出現非誠信行為的一種警示。

在古代的契約中,常常在契文中寫有“官有政法,人從私契,兩和立契,畫指為信”。在大多數情況下,民間契約在鄉法民約的制約下,都能正常地執行。但是,靠單純道德性的鄉法來貫徹誠信原則,有時也顯得無能為力。

面對這種侷限性,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來制裁、懲罰違背契約者。例如法制比較完備的唐王朝,就有對“負債違契不償”者的法律懲治,其律文規定是:“諸負債違契不償,一匹以上,違二十日笞二十,二十日加一等,罪止杖六十;三十匹,加二等;百匹,又加三等。各令備償。”(《唐律疏議》卷26雜律)對於“負債違契不償”一語,《疏議》文解釋說:“欠負公私財物,乃違約乖期不償者。”若是“負百匹之物,違契滿二十日,杖七十;百日不償,合徒一年”。

法律既維護債權人的權宜,同時也維護債務者的正當利益,如對掣奪家資抵債的行為,也不是可以隨便進行的。唐律規定:“諸負債不告官司,而強牽財物,過本契者,坐贓論。”針對此律,《疏議》解釋說:“公私債負,違契不償,應牽掣者,皆告官司聽斷。若不告官司而強牽掣財物,若奴婢、畜產,過本契者,坐贓論。”違契不償,用掣奪家資的辦法來抵債,官府並不反對,但必須報告官府,經官府判斷以後才可進行,否則,超過了契約中的財物數,就要對掣奪者以強盜受贓罪論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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